现实中,大多数申请执行人认为,只要案件进入到执行阶段,就可以兑现自己的胜诉权益。但是权益能否实现的关键在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因为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大量存在,从而导致“执行不能”。
案例一
2020年1月,张某与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23万元。后张某未能按约足额还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但2021年6月张某死亡,故某银行将张某的继承人王某等三人诉至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王某等三人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执行过程中,法院经调查未能找到张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遗产,三名被执行人也向法院申报称未继承张某任何遗产,并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某遗产的继承。法院要求申请执行人银行提供张某的遗产线索,某银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生前留下的遗产情况。最终,法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情况,依法对案件作出终结执行裁定。
法官释法:本案中,张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张某已死亡,则其法定继承人理应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然而,本案中,张某的三名继承人明确表示未继承遗产并放弃继承遗产,同时确无证据证明其有遗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的债权因此未能实现,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
案例二
李某某与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余某应归还李某某借款本息36万余元,后余某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李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余某与案外人杨某共有的某小区不动产已在审理中被法院查封。但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杨某、小余就上述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称,早在2011年,杨某与余某已协议离婚,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杨某和女儿小余所有,请求解除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2018年以后,远晚于二人离婚时间,不存在规避债务的情形。且本案所涉债务系普通金钱债务,并无法定优先性,杨某、小余依据《自愿离婚协议书》对案涉不动产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能够阻却本案的强制执行,最终裁定杨某、小余的异议请求成立,解除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
法院通过网络查控对余某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未能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此外,法院对余某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并发布执行悬赏公告征集关于余某的有效财产线索,但依旧无所收获。最终,法院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李某某表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且无法提供余某其他财产线索,法院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官释法:本案中,虽查询到被执行人余某名下有不动产,但该不动产已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亦通过执行异议阻却了对该房屋的执行,这种情况下,法院无法执行上述不动产。而法院穷尽调查措施和执行手段后仍无法执行到位,是为典型的“执行不能”情形。
“执行不能”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权利如何实现?
对于“执行不能”案件,人民法院并未置之不理,而是通过严格审查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纳入“终本案件库”管理,每半年由网络查控系统自动查询一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一旦发现有财产必须及时恢复执行,尽最大努力、穷尽一切措施兑现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